摘要: 伴随社会的不断进步,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受限于“契约- 侵权”两分法,没办法为新种类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提供适当的规范空间,也没办法为特别结合关系下受害人的损害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济。为了修正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可以具备共性的新种类民事义务为基础,尝试打造民法上的保护责任,从理论上厘清不同民事责任的界限,实践中解决特别结合关系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字: 民事责任体系;保护义务;保护责任
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在保障人的安全、促进社会进步方面起到了历史性有哪些用途。但伴随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上义务与责任的不断扩张,传统民事责任体系没办法为新种类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提供适当的规范空间,也没办法为特别结合关系下受害人的损害提供周全的法律救济。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历史学家亨瑞·梅因在其《古时候法》一书中曾有过的著名论断:“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建议常常是多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大家可能很接近地到达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着的趋势是要把这个缺口重新打开来。由于法律是稳定的,而大家所谈的社会是进步的。”①
一保护责任的提出
现行民事责任体系采“契约- 侵权”两分法。契约责任以约概念务为基础,侵权责任则以法概念务为首要条件,两者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法律成效均不同。契约责任重在保护契约目的,针对的是契约当事人之间契约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重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完整性,但强调以当事人主观过错为首要条件,解决的是当事人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然而,进入20 世纪将来,买卖关系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民事主体在买卖中所负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两分法民事责任体系已没办法保持固有些和谐与宁静,契约筹备期间、契约履行阶段乃至契约履行后当事人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问题开始显现。为适应实践进步的需要,国内在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范围进步了有别于传统民事义务的先契约义务、契约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丰富和进步了民法上的义务群。
虽然这类新种类民事义务是从不同范围进步出来的,但其目的均在于给予当事人的权益更为周全的保护。据笔者考察,它们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备共性:第一,均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判例中创设,进而吸收到法律中的。第二,权利义务主体间一直存在一种特别结合关系,表现为契约关系抑或契约缔结、履行阶段的信任关系。第三,均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基于特别结合关系而产生的一方当事人对相他们人身和财产应负的保护性义务。第四,违反上述义务均导致相对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可以看出,这类新种类的民事义务不同于传统民事义务,从而使得传统民事责任体系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困境。理论上的困境主要指的是这类义务在主体关系、义务性质、损害范围上不同于传统契约法上的约概念务与侵权法上的法概念务。实践上的困境主要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失没办法得到完全赔偿。重要原因对这类义务的违反总是导致多重损失,而将这类新种类民事责任纳入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不可防止地会遭到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种种限制,致使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
重新审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上新进步的民事义务种类,不难发现,这类新种类的民事义务除去在产生根源、主体关系、损害范围等方面具备同一性外,还有一个要紧的特点就是义务的独立性,即这类义务均以维护相对人的固有利益为目的,这类义务因当事人事实上的买卖接触而产生,不因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契约关系与契约关系是不是有效而不同,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因此,以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将现行民法上的先契约义务、契约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统一块儿,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依据此种义务的保护性,可以将之称为民法上的“保护义务”, ②违反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以称之为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的提出,重新梳理了传统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净化了各自的法律空间,并将二者所没办法顾及的范围整理出来,重新开辟了一片不同于传统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范围,以保护义务为基础,赋予处于特别结合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身份上的信任关系而负有些保护相他们人身和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民事义务。当事人违反该义务,产生保护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体系上的安排,将缔约上过失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后契约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别从现行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上剥离出来,解决了这类新种类民事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在理论上不相融的难点,使得民事责任体系形成了三分天下的局面:契约责任专注于调整以约概念务为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解决的是一般社会成员之间违反不能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保护责任调整的是处于特别结合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违反基于身份上的信任关系而应积极保护他们人身和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护责任的基本理论
保护责任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保护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保护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违反保护义务。保护义务主要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保护责任的成立第一要根据普通的社会生活知识和行业准则,认定处于特别结合关系中的当事人没采取积极的行为,没尽到保护义务的需要。损害事实。保护责任的损害事实表现为,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导致相对人完整利益遭到侵害,包含固有利益、信任利益和履行利益,甚至非财产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人违反保护义务的行为作为缘由,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作为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引发后者的客观联系。这种认定,应区别两种状况:一是违反保护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直接因果关系的 ,可以直接确认其因果关系;二是有第三人缘由介入的,应当根据一般的社会见解 ,根据普通的常识经验和行业需要,只须行为人采取肯定的手段就能防止损害的发生的话,就能认定因果关系。
保护责任的归责原则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责任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主要理由是:第一,规范基础。从保护责任产生的规范基础来看,缔约上过失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后契约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中,行为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保护相他们完整利益的义务,这体现为一种客观过失。这类规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为保护责任归责原则提供了规范基础。第二,道德基础。保护义务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行为人心理状况的考察和需要,具备较强的道德评价。过错是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或过失,并在伦理上或道德上具备可非难性,亦称为人格过失或道德过失。③保护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国内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宗旨维持一致。第三,目的需要。主管过错或客观过错的确定,可以对当事人起到教育和引导有哪些用途,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和范围,使当事人得以在确定的注意标准范围内进行社会活动。保护责任具备较广的适用范围,假如适用严格责任的话,必然约束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妨碍社会买卖,违背保护义务本身的宗旨,背离法律鼓励买卖的精神。[论文网 LunW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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